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司派客有限公司、于德、張安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58號 原 告 司派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 德 訴訟代理人 廖于堯 被 告 張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新臺幣179,580元(見本院 卷第9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