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潘脩雋、張耘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0號 原 告 潘脩雋 被 告 張耘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起任職於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晨公司),與被告為該公司中正區辦公室的行銷部門同事,兩造間平時除公事上必要往來外,僅為一般同事間之互動。被告自109年3月起,不斷以替原告按摩服務為由,伸手撫摸原告之肩頸部位,原告起初礙於同事間情誼及避免影響部門內的職務分工,默默忍受其行為。惟其後變本加厲,不僅有意無意對原告肢體接觸,並利用與原告共乘電梯或外出買午餐之機會,勾搭原告手臂,令原告長期不堪其擾。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意 旨,兩造為職場同事,於工作職場中無論階級及性別自應相互尊重,不得任意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之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原告已鄭重向被告表達已生有厭惡、不適等,並警告其勿再與原告有任何肢體接觸。被告知悉原告上開反感之意,仍於109年3月26日中午趁原告於辦公室桌趴睡休息之際,從後方突襲親舔原告頸脖處,顯已踰越同事情誼合理之身體界限。原告深受驚嚇立刻通報訴外人黃聖翔即兩造之部門主管,被告迫於壓力下向黃聖翔承認親舔原告頸脖處之事實。原告亦於當日以Line向被告質問,被告對此不斷表達愧疚之意,有對話紀錄可證,並有京晨公司110年度性騷 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當時在職場中感受冒犯、畏懼之窘境,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同事共處,無奈下僅得申請調遷京晨公司中和區的辦公室,惟原告不僅須重新面對陌生工作環境與人際關係,且事件以來終日惶惶不安、失眠焦慮。又原告於109年9月起,恰逢公司工作調遷安排,無預期須再次與被告共事,然原告對其內心陰影未隨時間消退,工作場合中甚需閃躲被告,避免與其接觸,心理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所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亦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原告自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輕吻原告頸部僅1秒鐘之時間,據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引起原告反彈及不悅。惟原告稱長期按摩並伸手撫摸其肩頸部位云云,於系爭事件前,原告即經常同意被告為其按摩服務並撫摸頸脖部位,該部位對於原告既屬私密部位,豈有可能經常讓被告按摩,而未在line對話紀錄有任何不舒服或拒絕之反應,反而一再接受被告之按摩服務,顯與常情不符。原告稱於109年9月因職務調遷,需與被告繼續共事,心理上承受莫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原告本件於110年4月26日起訴,距離其遷調回來與被告共事,已近8個月,倘真有莫大痛苦,豈可能等待8個月才提出,且係要求被告須離職,該期間甚至未見有任何一則有被告對原告所謂「騷擾」之訊息、資訊、LINE對話等記錄,被告不解如今提出本訴之真正動機何在。被告事實上僅係於109年3月26日前,與原告互動產生好感,而進一步輕吻其頸部作為試探性的交往表達,此為年輕人交往互動過程中,不免會發生難以完全正確掌握交往界限的現象,由事後之對話亦可明瞭,被告不是基於性騷擾之任何犯意為之。畢竟兩造已共事很長一段時間,並早有肢體上彼此同意的按摩接觸,而非如坊間常見之突襲騷擾後之逃逸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曾於109年3月26日親吻原告後頸部(被告 答辯狀,本院卷第81頁),被告上述行為已經雙方所屬公司 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對原告成立性騷擾(本院卷第75 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辯稱不是基於騷擾的故意是否可採? 1.經查,被告上述抗辯,並未提出任何的證據可以佐證,且依原告所提的雙方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27頁),原告明確對 被告表示於109年3月26日前已警告過被告不喜歡太多肢體接觸(本院卷第25頁),被告隨即對原告表示,原告所講的都沒有錯,對不起原告(本院卷第27頁),可以認定,被告是在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喜歡的情形下,於109年3月26日仍為本件的親吻行為,被告僅以原告曾接受其按摩抗辯無騷擾故意,與上述客觀對話紀錄不相一致,不可採取。 2.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經審酌雙方的學經歷、被告係在原告明白表示不喜歡及加害的情節及上述應審酌的各項事項(為保護雙方隱私,詳個資卷),認原告請求以75,000元為當。 四、綜上,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