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富士旺有限公司、劉俊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1號 原 告 富士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朝德 楊怡超 被 告 陳懋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俊傑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恬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0年8月11日變更為劉俊傑,嗣本院於110 年11月10日宣判後,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劉俊傑承受本件訴訟,爰依原告聲明裁定由劉俊傑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