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翊誠事業有限公司、許聯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3號 原 告 翊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聯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裁定第一頁第九行關於特別代理人趙佑全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且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