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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蔡玉雪

原 告
翊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聯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裁定第一頁第九行關於特別代理人趙佑全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且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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