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豐駿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冒名揚、李俊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豐駿餐飲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冒名揚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合 計已償還新臺幣(下同)9萬1,933元予被告,僅剩餘1萬2,067元未清償,且係被告不願收取上開剩餘還款。又被告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蔡松蔚即夢想咖啡廳之租金、電費及水費債權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蔡松蔚就上開費用之積欠款,仍於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194號 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另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準此而論,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經查,被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 度板簡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蔡松蔚即夢想咖啡廳之租金、電費及水費等債權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已於原告民國110年1月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之110年1月18日具 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有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民事請求撤回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撤回而告終結,原告已無從撤銷已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