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郭美杏
- 當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孫志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04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史文孝 被 告 孫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嗣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鴻裕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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