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04號
- 原告
-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芸秀
- 訴訟代理人
- 蘇慧玟
- 訴訟代理人
- 史文孝
- 被告
- 孫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嗣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鴻裕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