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品味地餐飲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4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品味地餐飲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光中 周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以被告陳光中及周玉鳳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