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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喬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
被告
陳昶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喬比有限公司、楊淑玲、陳昶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喬比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楊淑玲及陳昶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利率以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並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喬比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沒有辦法接受被告陳昶叡請求給付十萬元就要解除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銀行授信函影本一件、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明細二件及原告銀行資金成本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昶叡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現在在向原告聲請解除保證責任。

三、證據:無。

貳、被告喬比有限公司、楊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保證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喬比有限公司、楊淑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影本一件、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明細二件及原告銀行資金成本查詢單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陳昶叡雖辯稱目前在聲請解除保證責任,然衡酌被告陳昶叡既簽立保證書,免除保證責任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影響甚大,原告既未同意後,被告陳昶叡自無從免除保證責任,另被告喬比有限公司、楊淑玲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喬比有限公司、楊淑玲、陳昶叡連帶給付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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