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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陳家淳

  • 被告
    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進生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0,876元 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 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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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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