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碧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碧峯 吳灝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立德 黃琪齡 相 對 人 黃建德 黃玲齡 黃瑞齡 被 告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玲齡、黃瑞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林淑貞於民國100年1月3日死亡,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黃麗齡及相對人黃建德、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黃麗齡於106年9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聲請人吳碧峯、吳灝展再轉繼承;又聲請人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聲請人與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等節,乃係基於繼承、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之請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聲請人及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核屬就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須得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又黃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聲請人吳灝展及相對人黃建德、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其等就是否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具狀表示意見後,其中相對人黃立德、黃琪齡已具狀同意同為原告,本院即逕將其等列為追加原告,不另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准駁;至相對人黃玲齡迄未就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黃瑞齡則以免撕裂家族情誼、增劇家族成員嫌隙為由,未同意追加為原告等情,然本院認為聲請人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若相對人黃玲齡、黃瑞齡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其正常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黃玲齡、黃瑞齡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 起訴;另相對人黃建德具狀陳明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可知相對人黃建德與聲請人之利害關係相反,聲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共同起訴,是聲請人不與相對人黃建德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黃建德為原告,核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