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24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蘋
- 被告
- 陳昀申(原名陳君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94年11月2日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全部資產負債,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6009元 信用卡 96年3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4865元 信用貸款 96年2月28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 19.95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