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優豐多農業有限公司、袁子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優豐多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經訴外人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為被告所分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8紙,嗣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可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2,874元 合 計 72,87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