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88號
- 原告
-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世鴻
- 被告
- 林家羽即鴻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2,8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並依約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然被告屆期仍未依約還款,依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借款金額172,800元外,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