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馬可瀚參號投資有限公司、許芸融、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林立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173號原 告 馬可瀚參號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芸融 被 告 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