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麗華、雀爾喜旅館有限公司、張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175號 原 告 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雀爾喜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雀爾喜旅館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96,152元(計算方式 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80,200元,扣除已繳18,919元,尚應補繳61,281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加計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394,392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8,919元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部分:關於已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94,392元部分,應併算。 2.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63,348元x1 2月÷10%=7,601,76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 最高額限制反推)。 3.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7,996,152元(計算式:394,392+7,601,760=7,996,1 52)。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