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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17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告
雀爾喜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雀爾喜旅館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96,152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80,200元,扣除已繳18,919元,尚應補繳61,281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加計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394,392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8,919元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部分:關於已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
  )394,392元部分,應併算。
2.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63,348元x1
  2月÷10%=7,601,76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
  最高額限制反推)。
3.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7,996,152元(計算式:394,392+7,601,760=7,996,1
  52)。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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