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馬可瀚參號投資有限公司、許芸融、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林立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177號 原 告 馬可瀚參號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芸融 被 告 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