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冠鮮企業社即李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被 告 冠鮮企業社即李秀貞 李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鮮企業社即李秀貞、李秀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冠鮮企業社即李秀貞、李秀貞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貸約定條款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第1項:「被告冠鮮企業社即李秀貞、李秀貞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94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9日 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948元,及自109年11月9 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 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年息0.3%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鮮企業社即李秀貞邀同被告李秀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貸款500,000元,詎被告冠鮮企業社即李秀貞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