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351號
- 原告
-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榮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王人傑
- 被告
- 弘光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因承攬高雄UNIQLO機電消防包工程而向原告訂購管材等材料,雙方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結帳日為每月30日,寄送對帳單為次月5日,匯款日為次月30日。原告已依約交貨於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經被告負責人或履行輔助人簽收。惟被告自109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09年11月、12月及110年1月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16,323元、51,479元及7,355元,合計175,157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始訂單、原告出貨單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