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勝有冷凍空調企業行、房紫蕾、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陳超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352號 原 告 勝有冷凍空調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房紫蕾 被 告 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設備,總計新臺幣(下同)556,400元,於109年8月18日收取訂金130,000元,於110年3月31日支付票款100,000元,又於110年4月30 日支付票款100,000元,尚餘226,400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台中敦化路郵局第000012號、第000025號存證信函、請款單、銷貨單、支票、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