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翔弘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林威宇、莊昱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649號 原 告 翔弘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宇 被 告 莊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支票號碼SMA0000000,發票日民國110年9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7,972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7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係自提示日即110 年9月27日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7,972元 ,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