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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66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奕鑫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蔡福原
被告
王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奕鑫企業社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偕同被告蔡福原、王金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

㈡詎被告奕鑫企業社於撥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蔡福原、王金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件、動撥申請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奕鑫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件、動撥申請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二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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