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江建和即民生企業社、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尤秋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065號原 告 江建和即民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秋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原告僅繳納5290元,尚欠4萬3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