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9號
- 原告
-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錢財貴
- 被告
-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美晏
- 被告
- 郭睿宸(即郭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42元,及被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被告郭睿宸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翰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美晏為名義負責人,而被告郭睿宸為實際負貴人。被告郭睿宸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簽有合約書授權准予工地職員向原告購買建築五金等材料及簽收,被告郭睿宸並以個人身份負連帶貨款給負責任。其工地職員自109年11月23日起數次向原告購買建築五金等材料,均已交被告巨翰公司職員收訖,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32,442元。詎被告巨翰公司迄今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發票、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2,442元,被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自110年9月19日起,被告郭睿宸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