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濟豪、田開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71號 原 告 楊濟豪 被 告 田開龍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訴訟代理人 林鼎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田開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 內,撞損原告委請其代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悅公司)為田開龍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查,群悅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係在桃園市,田開龍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此分別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