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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8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揚傑
被告
一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偉銘
被告
吳美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96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一家清潔公司)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一家清潔公司於100年5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62,964元。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計   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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