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26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江治昀
- 被告
- 李致丞即六八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利息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其後加年息1.655%)機動計付,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現為5.22%),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79,56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