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林欣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2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茂昌 被 告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穎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898,700元。嗣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取得支票緣由係因訴外人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服飾)向伊貸款,以系爭支票作為客票融資而取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遭訴外人方悅服飾詐欺所開立;依鈞院109年9月2日北院忠109司執全妙字第475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債務人即方悅服飾持有系爭支票於本案確定前禁止讓予他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付款,伊依法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案號:110年度北訴字第6號),原告亦輔助參加,卻更行提起本訴,顯非合法;系爭支票所對應之統一發票已作廢,可見伊並未向方悅服飾購買服飾,而係遭遭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即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僅規定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 是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屬於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後,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方悅服飾票據借款契約、統一發票、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參加訴訟狀、方悅服飾109年1-2月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為證。惟原告係於109年2月25日因方悅服飾向其貸款而交付取得系爭支票,且係在系爭執行命令109年9月2日核發之前取得, 此有方悅服飾票據借款契約、統一發票、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執行命令在卷可佐,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且原告亦不受上開執行命令之拘束;況且被告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向方悅服飾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北訴字第6號以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開立係遭詐欺所為,因而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系爭支票經執票人即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發票人即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9年5月27日,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898,70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7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DA0000000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5月27日 2,898,700元 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