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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2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莊麗亨
原告
蔡志信
被告
邱義富
被告
宏欣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起訴書所載」等語,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0月2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同年10月3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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