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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4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萬事達港式小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海銘(Chan hoi m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事達港式小食有限公司邀被告陳海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即年息1%),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計0.955%機動計息(即年息1.8%),並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2月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82,26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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