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2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陳永健 被 告 林暉恩(原名林憲忠) 被 告 默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杰儒 被 告 詹惇惟(原名詹訡賢) 楊于葳(原名楊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默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默犇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分為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筆貸放金額),並邀被告林 暉恩(原名林憲忠)、詹杰儒、詹惇惟(原名詹訡賢)、楊于葳(原名楊庭葦)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應按期每月二十七日繳款,並採機動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分期款項,僅繳納至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曾致電被告詹杰儒但其不接電話,導致沒有辦法對帳,起訴至今被告也沒有再作任何繳款,本件希望於法院判決後再另外協商。 三、證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定儲利率指數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暉恩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不是借款人,本件是有信保的,為何會用被告的房屋擔保,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分期給付並希望知道借款總金額。 三、證據:無。 貳、被告默犇公司、詹杰儒方面:被告默犇公司、詹杰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積欠的餘額原告主張的不大對,當初只剩幾期就還完,本件包含違約金金額太高,願意與原告對帳。 三、證據:無。 參、被告詹惇惟方面:被告詹惇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意見同被告被告默犇公司、詹杰儒。 肆、被告楊于葳方面:被告楊于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五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中被告林暉恩因為支付命令異議而轉為本件訴訟程序,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重新追加被告默犇公司、詹杰儒、詹惇惟、楊于葳,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默犇公司、詹杰儒、詹惇惟、楊于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定儲利率指數表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林暉恩、默犇公司、詹杰儒、詹惇惟到庭並未爭執被告默犇公司借款之事實,被告楊于葳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默犇公司、詹杰儒前曾到庭辯稱積欠金額與原告主張不符,並表示願意與原告對帳云云,被告詹惇惟亦援用前揭抗辯,然被告默犇公司、詹杰儒後來並未與原告對帳,且於其後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再到庭,被告默犇公司、詹杰儒、詹惇惟均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被告默犇公司、詹杰儒、詹惇惟之抗辯為真實;㈢被告林暉恩另辯稱其非借款人,為何會用其房屋擔保云云,但被告林暉恩既於銀行授信契約書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