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卡蘿企業有限公司、陳俊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揚傑 被 告 卡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3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 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0.109、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0.218、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5,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卡蘿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俊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於110年3月27日前,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機 動計息(借款日為1%),自110年3月27日以後至112年5月29日按本行一年期定儲利率加1.36%計息(目前為2.2%)。自 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110年7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尚餘本金325,834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確實有此債務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催告函、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