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穩質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邱永明、台灣宅經濟科技有限公司、蔡依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681號 原 告 穩質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明 被 告 台灣宅經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依娜 訴訟代理人 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單人辦公座位,並將公司登記遷入上址,租期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2,415元 ,簽約時已付清1年租金。未料109年12月4日被告竟於LINE 群組通知屋主決定賣屋,要求伊公司遷址,被告僅願意負擔遷址代辦費,不含行政規費及其他已支付之成本,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伊要求被告提出房東授權同意書或轉 租同意書,詎被告無法提供,僅告知新址位於松江店,被告於109年12月5日表示若原告自行遷出係違約,將伊踢出群組,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亦無回應,伊僅能於109年12月25日 自行辦理公司遷址。系爭租約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無效 ,被告既係轉租,理應承擔管理及營運風險,而非將不可預測之風險轉嫁於消費者,合理懷疑被告以此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336,342元,所受損失項目如下:㈠1 10年1月至6月租金14,490元;㈡租賃保證金4,600元;㈢信封 、名片製作費用及其設計費8,300元;㈣廣告印製費2,200元;㈤營業地址變更費用6,000元;㈥公司章重新刻制費752元; ㈦公司形象受損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42元 ,及加計5%利息。 二、被告則以:106年起至109年間兩造均以相同租約內容續約,原告清楚租約內容;109年12月3日伊接獲房屋所有人通知將賣屋,109年12月4日即通知原告,可將公司地址遷移至被告公司松江店,遷址費用由伊支付,或續留原址直至租約屆滿兩種方案,然原告皆不滿意,未告知被告即擅自將公司地址遷出,而有租約第7條第5、10、11項之違約情事,伊自得沒收保證金;經結算原告應付6個月又24日租金23,808元,以 先前預收1年租金28,980元扣除租金23,808元,被告僅同意 退款5,17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受有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要求其遷址,因談判未成遭被告公司員工踢出群組一情,固提出手機對話紀錄、台灣宅經濟商務中心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依上開手機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可知當時被告因屋主要賣屋,因而通知各租戶,可免收遷址代辦費(規費1,000元除外)協助 遷址至被告公司松江店,合約之服務內容不變,或者租戶可選擇續留原址至租約屆期,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持續要求被告提出房東授權同意書,並表示將寄送存證信函,隨後被告公司員工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踢出群組,依上開事實發生過程,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恐有詐欺情事云云,惟簽訂租約雙方均為法人,被告抗辯雙方自106年至109年均以相同契約內容訂立租約,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情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何不法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6,342元及遲延利 息,並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乃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將管理營運風險轉嫁消費者,部分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為營業或牟利等動機(例如租賃、轉售等),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行為,顯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消費者」、「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原告公司係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人力派遣業、國際貿易業,有臺北市政府函可憑,堪認原告向被告承租單人辦公座位之目的,主要應係供其執行業務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抗辯系爭租約部分條款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342元及 加計5%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