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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68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周聯華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寶勝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彥
訴訟代理人
林芳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院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聘擔任被告寶勝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衰老療程負責醫師(即院長)職務,並提供醫師執照等相關證照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及報備,被告則無償提供醫療場所、人力資源,原告需無償培訓被告聘僱相關人員。契約第3條約定,聘請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計2年,屆期如果雙方未書面表示不續約或另議條件者,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續約1年,再屆期亦同。若有一方欲解除契約,需事先提前3個月告知他方,否則需賠償他方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於109年5月22日片面誆稱原告財務信用不佳,同時交付解除(中止)勞動合約通知書,表示109年6月2日解除契約等語,原告自得依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院長聘任合約、解除(中止)勞動合約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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