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8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卓聖傑 王富民 被 告 東央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3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 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央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央貢公司)邀同被告陳光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 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另自110 年7月1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 目前為1.84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434,538元未為給付。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