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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89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卓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被告
東央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3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央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央貢公司)邀同被告陳光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目前為1.84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434,538元未為給付。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計   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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