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912號原 告 大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典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畢溱倪律師 鄭宇容律師 被 告 天堂鳥寢飾名店 法定代理人 潘伯真 被 告 張芳銘 江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被告天堂鳥寢飾名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張芳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江春盛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1頁),惟其於110年12月9日變更追加 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32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13頁),其於追加被告江春盛,並且將其聲 明變更為連帶給付,均核其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芳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一間提供鍋物料理之店 家「荖子鍋」(下稱系爭店面),而系爭店面隔壁(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則為一間棉被店( 即被告天堂鳥寢飾名店),該建物之所有人為被告張芳銘。110年2月17日下午2時34分時,系爭建物一樓因煙蒂關係而 發生火災(下簡稱系爭火災),火勢甚大,波及至系爭店面,造成系爭店面內部設備裝潢焚燒煙燻,原告暫停營業。嗣後待火勢撲滅,原告檢查系爭店面之狀況,發現系爭店面內部裝潢與設備損壞,而有重新整修之必要,原告暫時停止營業出資重新裝潢,至110年3月3日整修完畢,隔日3月4日重新 營運。原告曾向被告協談關於因系爭建物火災所致系爭店面營業損失,然被告藉口拖延,為此,原告提起本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新臺幣45萬3262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堂鳥寢飾名店、江春盛則以: ㈠掃到騎樓未熄火煙蒂造成火災有誠意要處理,只有造成煙害,認為清洗風管至多5天。裝潢部分華南已代位求償20多萬 元。問題在營業損失,原告不需要休息那麼多天,3萬多元 的收入尚有食材或是其他支付,原告自行宣布休息15天,因為疫情的損失全部向被告請求並不合理。 ㈡原告當天沒有經過專業評估就直接休息半個,火災確實有造成對方損失,合理賠償一定要,但是原告主張金額不合理,原告沒有扣除營業成本。原告店面只有煙燻沒有裝潢損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芳銘,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6條定有明文,首開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火災負責之事實,被告天堂鳥寢飾名店、江春盛對火災之原因為被告江春盛所導致並不爭執,被告張芳銘,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作之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14頁),足認系爭 火災之發生係導因於「未熄菸蒂遺留於垃圾桶經蓄熱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所致,被告張芳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天堂鳥寢飾名店為實際在該處營業之人,被告江春盛為系爭火災之行為人,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失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於系爭火災事故前,系爭店面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可高達90萬6523元,半個月之平均營業額即為45萬326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提出系爭店面近期每月營業額(本 院卷第23至27頁)、裝潢支出單據(本院卷第217頁)、施工 廠商施工說明資料(本院卷第231頁)、照片(第233至235頁) 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李昭明、林絡君為證,然而被告表示原告所受之損害不願意鑑定(本院卷第317頁)、不同意傳喚 證人(本院卷第329頁),審酌原告所提之系爭店面近期每月 營業額已堪認定原告所受之每日平均為3萬217元(計算式:90萬6523元÷30=30217,四捨五入至整數),依原告所提之工 作日誌需停業15日,故原告可請求45萬3255元(計算式:3萬217元×15=45萬3255元)。爰是,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萬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天堂鳥 寢飾名店自110年5月16日起,本院卷第31頁;被告張芳銘自110年11月12日起,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江春盛自110年12 月1日起,本院卷第2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過該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表示原告所受之損害不願意鑑定(本院卷第317頁)、不 同意傳喚證人(本院卷第329頁),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前 揭應由原告舉證之事項,原告皆已依法聲請調查,依原告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系爭鑑定與傳訊該證人(實具有鑑定人性質)到庭,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需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濫用其訴訟權不予同意,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停業之時間僅需7日 或5日云云,僅係其片面之陳述,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應認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萬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天堂鳥寢飾名店自110年5月16日 起,本院卷第31頁;被告張芳銘自110年11月12日起,本院 卷第177頁;被告江春盛自110年12月1日起,本院卷第2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該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