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大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郭皇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933號 原 告 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大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皇聖 訴訟代理人 王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永川,嗣變更為蕭家東,再變更為陳宥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83-297頁),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貨件運送之業務,並簽立運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託運費用計算 標準向原告支付託運費用。另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託運費用支付方式採月結制,以託運當月月底為結算日,被告應於託運當月月底起算30日內,以匯款方式將託運費用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截至110年8月31日,已依約完成被告交付之貨件運送任務。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110年5月運費新臺幣(下同)73,635元、110年6月運費67,440元、110 年7月運費26,365元及110年8月運費2,855元,合計172,295 元。關於上開託運費用,原告均已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並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付款。惟被告一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110年5月至8月之運費數額,僅提出自 行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無提出金額如何計算之證明,然根據被告統計之運費,110年5月之運費應為70,650元,110年6月應為62,255元,110年7月應為25,380元,110年8月應為2,465元,共計160,750元;又兩造間之運費計算,係以貨品規格為基準,規格1至4號袋之速配袋運費統一每件為35元,其餘宅配件依體積及重量有不同價格,然兩造於簽約前,已有就被告每月使用速配袋之件數粗估為300件,惟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表示3號袋之速配袋已用罄,4袋之速配 袋即將告罄,要求原告盡速提供,然原告遲至110年5月底始提供予被告,致這段期間被告無法以原告規定之速配袋包裝貨物出貨,進而使運費之計算有所出入,兩造無法達成運費金額之合意,並非被告不願意付款。且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既然就速配袋之規格、每月件數、價格有為約定,則原告自然有提供速配袋之義務,否則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速配袋之 約定形同虛設,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又原告曾單方面要求調漲運費,被告原先已配合同意調漲過一次,然原告又要求調漲,被告不同意,原告即威脅若不同意調漲,即不再運送被告貨物,並於110年8月3日起單方違約,並違反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項約定,未提前1個月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告,即斷然不再運送被告之貨物,導致被告只能緊急尋找另家廠商新竹物流公司運送貨物,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新竹物流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運費差價會從兩造間之運費中扣除,故被告主張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13日新竹物流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運費 差價共8,507元,得為抵銷;另依兩造所簽立之全速配股份 有限公司預購袋合約約定,若原告停止速配袋服務時,原告將回收被告未使用之速配袋且退款予被告,而被告向原告預購之運送袋,目前仍剩餘83只,共計2,075元,應為抵銷; 又被告申請客戶貨物賠償480元,亦應得以抵銷。綜上,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契約義務,不提供速配袋,造成被 告溢付運費之損失後,仍不依系爭契約第9條提供處理服務 ,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始不願給付運費,然此應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請求之運費至多為149,688元(計算式:160,750-8,507-2,075-480=149,688)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貨件運送之業務,並簽立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110年5月至8月運費172,29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10年5月運費73,635元、110年6月運費67, 440元、110年7月運費26,365元及110年8月運費2,855元,合計172,29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5月至8月運費對帳資料光碟片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雖 辯稱其僅應給付160,750元,運送單有查無資料、原告未完 成及重複列帳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客戶簽收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5頁),而被告辯稱重複 列帳之運送單,係因產生於當月月末及下月月初交替之際,因兩造間之統計方式不同而造成差異,惟原告並無 重複計 算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未及時提供速配袋予被告,致被告無法以原告規定的包裝出貨,進而使得運費有差異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託運費用計價方式,被告使用速配袋寄送貨件,則為統一價格(35元),若貨件未使用速配袋包裝,則按貨件實測體積收取對應規格的運費,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該條僅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件時,每件貨件運送費用,並未要求被告託運何種貨件應以速配袋包裝,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多少數量速配袋予被告,又該條記載每月貨件件數為「預估件數/月」,並 非强制規範原告每月應向被告提供多少速配袋,亦未强制規範被告每一規格的貨件每月應委託原告多少配送量,此僅爲雙方於締約時對於未來合作中每月運送業務數量之參考,且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亦未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速配袋之違約責任,是被告既未使用速配袋寄交貨件,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應依該貨件尺寸計收運費,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支出運費差價8,507元、 預購運送袋2,075元及向被告申請客戶貨物賠償480元,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⒈被告以其支出運費差價8,507元為抵銷抗辯部分,業據其提出 110年8月3日至8月13日新竹物流公司與原告之運費差價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21頁),原告雖以被告未給 付110年5月至8月之運費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惟按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 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託運費用及付款之約定,「 託運費用計算方式採月結制,以託運當月月底為結算日,乙方(即原告)於次月5個工值天內提供上月請款明細及發票 ,由甲方(即被告)核覆。甲方於當月底起30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有先為運送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揭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係原告為被告提供運送服務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累積數月未支付運費,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拒絕運送貨物云云, 惟原告並未敘明其何時向被告以何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亦未予以舉證,是其前揭主張亦不可採,故被告以其支出運費差價8,507元為抵銷之抗辯,堪可採信。 ⒉被告以預購運送袋2,075元為抵銷抗辯部分,查被告尚未將其 預購之運送袋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就其已賠償客戶貨物損失480元部分為抵銷抗辯部分,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 辯,亦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運費為163,308元(計算式為:172,295-8,507-480=163,30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308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