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霆鈞網路諮詢服務有限公司、翁振倫、大眾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56號 原 告 霆鈞網路諮詢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倫 被 告 大眾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海峽兩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定擘 訴訟代理人 黃順偉 被 告 黃俊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俊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 請由原告霆鈞網路諮詢服務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海峽兩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建城分行,票號為M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並 由被告黃俊佳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二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大眾公司則以:大眾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且互不認識,系爭支票非大眾公司交付原告,而係由黃俊佳向大眾公司借票向原告貼現融資;又黃俊佳向大眾公司切結系爭支票屆期時,由其負責軋票,願全權負擔系爭支票之所有給付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俊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略以:伊積欠原告之票款確係伊向大眾公司所借之系爭支票,伊願負擔因退票而原告未獲兌現之給付責任,大眾公司確實無須負擔系爭支票之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大眾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黃俊佳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 、1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大眾公司固辯稱:黃俊佳願負擔系爭支票之全部給付責任,被告公司不用負責云云,並經被告黃俊佳提出切結書為證。惟查,原告與被告大眾公司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原告與被告大眾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大眾公司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黃俊佳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系爭支票係因被告黃俊佳向原告借款60萬元而交付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黃俊佳簽立之借款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亦為被告大眾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堪以認定。故被告大眾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黃俊佳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應負連帶責任。式被告等辯稱:被告大眾公司無須負票據給付責任云云,難謂有據,容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