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寬
- 被告
- 先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榮利花
- 被告
- 呂瑞珠(即吳日峰之繼承人)
吳竹君(即吳日峰之繼承人)
吳品葎(即吳日峰之繼承人)
吳筠青(即吳日峰之繼承人)
吳沛瀠(即吳日峰之繼承人)
吳若先(即吳日峰之繼承人)
吳若合(即吳日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瑞珠、吳竹君、吳品葎、吳筠青、吳沛瀠、吳若先、吳若合應於繼承吳日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先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呂瑞珠、吳竹君、吳品葎、吳筠青、吳沛瀠、吳若先、吳若合於繼承吳日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先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先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及被告呂瑞珠、吳竹君、吳品葎、吳筠青、吳沛瀠、吳若先、吳若合之被繼承人吳日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先進公司、呂瑞珠、吳竹君、吳筠青、吳若先、吳若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進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日邀同吳日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先進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吳日峰已於110年4月20日死亡,呂瑞珠、吳竹君、吳品葎、吳筠青、吳沛瀠、吳若先、吳若合為吳日峰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吳日峰之遺產範圍內與先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吳品葎、吳沛瀠陳稱:伊不知道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借據、授信約定書沒有意見,伊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被告先進公司、呂瑞珠、吳竹君、吳筠青、吳若先、吳若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品葎、吳沛瀠所不爭執,被告先進公司、呂瑞珠、吳竹君、吳筠青、吳若先、吳若合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呂瑞珠、吳竹君、吳品葎、吳筠青、吳沛瀠、吳若先、吳若合應於繼承吳日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先進公司連帶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瑞珠、吳竹君、吳品葎、吳筠青、吳沛瀠、吳若先、吳若合於繼承吳日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先進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