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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趙子榮

  • 當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思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4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李思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前手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申請信用卡使用 ,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95年10月30日繳款新台幣3886元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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