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百川、永心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許書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69號 原 告 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百川 訴訟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永心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周育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訂購冷凍綜合圓150箱,每箱新臺幣(下同)1,300元,加計營業稅9,750元 ,總計204,750元。詎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屢為催討,並於110年6月1日寄發台北西松郵局第1351號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在澳洲之公司經營不善,希望原告調降價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及110年6月1日台北西松郵局第135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件為證(見支付命卷第11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