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建鋐、楊朕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74號原 告 黃建鋐 訴訟代理人 翁孟妏 被 告 楊朕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8 年3 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票共12張如附表 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因以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㈠原告簽發此本票原為租賃KTV設備之合約訂定時之分期擔保, 後轉為購買設備之分期付款,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第7條 為該設備若因版權問題產生爭議,將由甲方(被告)出面協調,並由甲方負擔全責(被告)並告並依照合約第3條向原告收 取每月7000元版權費用,而當歌曲因版權無法提供及更新歌曲時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予合法版權即每月更新歌曲,被告均置之不理,使該設備無法依照合約來使用甚至衍生客訴問題導致退費。 ㈡原告簽發此本票之相對標的電話亭KTV ,放置地點為南港喜樂時代影城11F ,此為被告以創亦商行之名義向南港喜樂時代影城租賃之場地,亦因雙方於108 年5 月31日中止異業合作,導致原告之電話亭KTV 設備被迫退出放置地點,於同日設備由被告所屬之工班拆卸,拆卸後機器並未歸還原告,原告於108年7月1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合約上載之已付定金、設備保證金及版權機保證金合計9萬4000元及預 先開立本票12紙,被告亦置之不理。基於被告未依約負擔歌曲版權之責任即原告並未取得KTV 設備等原因,法院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附表編號001-012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 部不存在。 二、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合約起因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迷你KTV,因原告沒有地 點擺放而請求被告幫忙找尋擺放地點,協談最終原告同意將擺放地址為南港喜樂時代影城(下稱系爭影城),設備定108 年4月17日被告偕同安裝人員三名至現場安裝於影城11樓,108年4月19日將合約設備安裝完畢並且與原告當下測試與驗 收均沒有問題,另約定108年4月29日於現場修改合約地址,因第一份合約上以寫上地址且當時原告與被告有一方未帶第一份設備合約,故在雙方同意下簽立第二份合約。因系爭影城簽立合約對象要求公司行號,被告在原告請求下代替原告使用創亦商行與影城簽立租賃合約,108年4月29日設備交付驗收完畢後被告亦通知原告記得繳納押金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將場地租金與押金付款予影城前後3筆共10萬元, 不料原告無故惡意拖欠租金,被告再三通知原告若持續拖欠租金,影城方將以違約為由終止租賃合約,直至今日原告依然尚未將租金與押金返還予被告。 ㈡契約締約代表人為被告,亦蓋個人印鑑,精冠義公司為被告自家公司,承上因原告反悔想要換新地點所以原告主張的地點是影城,後續對話記錄皆以第二份合約地點為南港喜樂時代影城11F為設備地址之LINE對話記錄 ㈢108年4月17日被告將機器安裝於約定地點並交機完畢,被告一再告知原告持續拖欠租金結果,後108年5月28日原告已開始自行準備撤機事宜,並且撤離前原告詢問版權押金何時退,此表示原告知情並且同意,雙方約定同月31日下午4點在 影城協商退款事宜。108年5月30日原告本自己撤機,後改口請被告幫忙,108年5月31日原告在影城現場親眼看著機器拆卸,卻在拆卸完畢要點交後刻意以:要整機點交為由惡意刁難,被告已釋出善意免費幫忙拆卸機器(組裝機器需付1萬2000元,參照系爭合約第4條第3點),原告卻背信忘義要求被 告再次組裝起來,故意不點交為難現場人員,事後因時間晚了人員需要離場,被告再次告訴原告若要組裝起來需要付組裝費用,物品將放在現場請他自行處理,原告依然故我,從雙方對話記錄表示(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被告已確實將機器交付予被告,並且被告表示在現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然依兩造飛唱不可MiniKTV電話亭KTV設備租賃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之簽約人為原告與訴外人精冠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精冠義公司),系爭本票應在精冠義公司持有中,雖被告為精冠義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精冠義公司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主體,原告若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持有人,自應對被告如何自精冠義公司處取得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已於110年11月3日函詢原告「請於兩造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說明事項(以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本院將不予審酌該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係開具系爭本票交付精冠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精冠義公司),為何被告會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請惠予說明,並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到院憑辦。…」(本院卷第107頁),惟原告對本院之說明於110年11月23日陳報狀中僅陳稱「被告在未出示精冠義公司授權書與未蓋大小章之請(情之誤)況下以精冠義公司之名義簽租賃合約…」、「被告為飛唱不可KTV(飛睿國際)之主要負責人 及實際營運者…」(本院卷第143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足徵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如何自精冠義公司處取得本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原告既經本院闡明仍不為陳述,足以認定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其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001-012之本票,被告對 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乙節,本院認為被告當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庭,由於該程序已終結,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再開辯論程序,但原告堅持不願意,而依本院之心證,再開辯論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