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立舍不動產有限公司、吳采樺、陳虹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266號 原 告 立舍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采樺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陳虹霏 訴訟代理人 陳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委請原告仲介買賣房屋,雙 方約定仲介服務費用為成交價金2%。嗣原告為被告覓得由恆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顧建設公司)所興建之「恆顧‧世界首席」建案編號A3-19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 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訴外人藍靜誼,藍靜誼將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成交價讓與被告 ,被告並於110年6月21日與藍靜誼簽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並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由被告、藍靜誼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書」,將買賣價款以該公司名義信託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兩造於同日另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約定應付總服務費為36萬元即權利讓渡金額1,800萬元之2%。被告、藍靜誼亦於110年6月29 日,與恆顧建設公司簽立3方協議書,由被告承受藍靜誼基 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是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其基於仲介服務契約所應提供之勞務,被告應依約給付仲介服務費用,詎被告於110年7月1日僅匯款18萬元予原 告。另因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開發之物件,而係與其他仲介公司「配案」,即藍靜誼係台慶不動產關埔埔頂加盟店之客戶,原告需透過台慶不動產仲介公司關埔埔頂加盟店居間方能撮合,故2%仲介費係由原告與台慶不動產關埔加盟店平分,故原告不可能承諾僅收取1%仲介服務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店長於110年6月16日第1次約在新竹 市「芳琳居」交誼廳洽談富宇擎天A5-2房屋,原告店長書寫「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時親口對被告說:「我把你當妹妹,你的物件我只會收1%服務費,文件上雖寫2%之服務報酬,但你放心不必理會。」,並於110年6月18日被告與父親及弟弟親臨原告公司洽談富宇擎天A5-2房屋時,原告店長再次提到把被告當妹妹看,故服務費只收1%。但因富宇擎天A5-2房屋屋主突然要漲價而告吹,臨走前被告仍請原告店長繼續幫忙找其他的物件。被告因急於找房子,而於110年6月20日找到另一家「家事達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新竹竹科關新加盟店)之物件『寶睿博苑』,房屋總面積48.48坪 ,透過仲介,被告與屋主談了4、5小時雙方都已談好成交價1,690萬元準備要簽約,惟因該店仲介服務費堅持收取2%, 被告便打電話給原告店長告知此事,原告店長答稱:「那你 就找個理由不要跟他們簽了,我來幫你找,仲介服務費還是1%。」,於是當日晚上約11時,原告店長便將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傳至被告的手機,並約翌日18時至原告公司談。而於6月21日被告如期赴約,怎料藍靜誼與被告談妥 成交價1,800萬元後,原告店長才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仲介 服務費要收2%,因被告仍認為原告店長承諾過服務費只收1%,應該不會食言,嗣原告店長拿一些文件給被告簽名,內容原告沒有仔細看就簽了,故原告匯給原告公司服務費1%即18萬。被告首購房屋,仲介業者在被告未有社會經驗及歷練下,誤信其甜言術語,原告謂能以1%之仲介費達成購屋意願,但事後卻以2%傭金,並未履行其承諾,又受原告店長影響,擔心一旦實施房地合一稅房價會漲,便急迫地找房子;而「屋主委託書」、「要約書」、「斡旋單」原告都沒有拿給被告簽過;且「服務費確認單」原告拿給被告簽好後,沒有給執一聯,亦未給至少3天的審閱期,買賣流程過於輕率,用 定型化契約形式來訛騙消費者,此舉乃對初入社會者顯失公平,顯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給付2%仲介費之約定,爰依民法第74條撤銷其約定,另請本院酌情減佣金至當時互相允諾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委請原告仲介買賣房屋,嗣原告為 被告覓得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訴外人藍靜誼,藍靜誼將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以1,800萬元之成交 價讓與被告,被告並於110年6月21日與藍靜誼簽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並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由被告、藍靜誼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書」,將買賣價款以該公司名義信託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被告於110年7月1日匯款18萬元仲介服務費予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3-91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仲介服務費用為成交價金2%即36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服務費確認單,其上明確載明應付總服務費為36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且於6月26日原告店長亦告知:「剛開發店長來電提醒,爸 爸週一中午前匯款要連同服務費36萬元一併匯入履保帳戶!」,被告回覆 「好的店長,有跟爸媽說了……」,亦有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於被告與原買方藍靜誼、恆顧建設公司於6月29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讓渡協議書前,於6月26日即已告知被告服務費為36 萬元,被告亦已知悉。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10年5月24日之line通話紀錄「我們是朋友,1%部分我用個人部分折給您」(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原告否認此係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 仲介服務費用,且被告亦陳明:110年6月16日洽談建設公司富宇擎天A5-2之物件,店長書寫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時親口對被告說,我把你當妹妹,你的物件我只會收1%服務費 ,但因該物件之屋主突然要漲價而告吹(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尚難謂原告承諾收取1%仲介服務費用者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而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俊錡、陳承清,惟依被告所提之書狀,證人陳俊錡、陳承清係於110年6月18日與原告至仲介公司進一步洽談富宇擎天A5-2之物件時,原告提到仲介服務費用只收1%(見本院卷第54頁),是證人陳俊錡、陳承清僅能證明原告於富宇擎天A5-2之物件承諾收取1%仲介服務費用,並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亦為此承諾,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承諾本件仲介服務費用僅收取1%即18萬元,則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 :依民法第74條撤銷仲介服務費用之約定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僅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而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11804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