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402號
- 原告
-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銀燕
- 訴訟代理人
- 連鈺萍
- 被告
- 賴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用,並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詎被告積欠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之行政管理費、交通違規罰鍰、代墊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共計5,70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被告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清償積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郵局存證信函、帳目明細、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繳費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