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卓銀燕、王瀚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403號 原 告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銀燕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王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104年3月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X493620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逾期未參加110年7月2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逕行舉發,且被告陸續積欠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至110年8月共計新臺幣20,000元,迄未清償,顯已違約,原告已於110年9月29日發函催告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我的車在當舖,我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逾期檢驗罰單、臺北龍口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8月31日北市計客字第11032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9月2日北市警交 大綜字第110300573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復 被告自陳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 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逾期未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遭逕行舉發,且未按期繳納前揭費用,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