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林柏均 被 告 銘驊農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祺 被 告 林仕杰 訴訟代理人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天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源森並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0年8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001139830號函暨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57頁),應予准許。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銘驊農畜有限公司(下稱銘驊公司)以被告林仕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契約 ,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型式:VIOS,1.5雅緻、排氣 量:1496C.C.,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245元,以匯款方式繳納,保證金30,000元,然被告銘驊公司自109年10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經 原告催繳未果,原告於110年3月19日20時19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長春路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旋即於110年3月19日23時11分因警方臨檢緝獲,原告於同年月上午10時28分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勤工 派出所)取回系爭車輛,被告銘驊公司僅繳付5期租金,租賃使用權限至109年10月5日止,尚積欠逾期租金69,086元【計算式:13,245元×5期+破月租金2,208元(即使用當月租期5天 ,13245*5天/30天)+租金遲延利息653元】,折舊補償金13, 245元,罰單及通行費(含拖車費)46,273元(計算式:罰單40,773元+拖車費5,500元),超駛費69,202元【計算式:(實際 里程數51545公里-限駛里程上限16944公里)×2元/公里】, 合計197,806元(計算式:69,086元+13,245元+46,273元+69, 202元=197,806元),扣除保證金30,000元,仍有167,806元未清償,被告林仕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繳,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06元,及其 中167,1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車輛照片、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000048號存證信函及延滯息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長春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取回車輛回報單、應收展期餘額表、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違規罰單明細表、拖車費統一發票、委外取車費用統一發票、車輛點檢表、新莊中港郵局第00092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806元,及其中167,1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