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韋益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540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被 告 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固提出請假狀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本院,內容表明其曾中風,因天氣驟變致身體不適,並已預約同日至臺大醫院看診,故無法出庭答辯等語。惟查其於111 年1月12日已預約看診,則其於同年3月15日收到本院辯論通知書後,即可先行向本院請假,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則其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始具狀請假,自難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惠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5,750 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97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持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王惠明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遂發給債權憑證。惟依王惠明之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示,王惠明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8年 度、109年度分別領有薪資所得281,837元及247,100元,原 告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於109年7月29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天字第70286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將王惠明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20,406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已確定,然被告迄未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109年8月3日起至 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額435,750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48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王惠明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且逾20,406元部分給付於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訴外人王惠明自被告公司離職已逾二年以上,因王惠明於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前已離職,被告無從扣押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 外人王惠明任職於被告公司,系爭移轉命令於109年8月3日 送達被告時,王惠明仍在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原告固提出王惠明之108年度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為證。惟查108年間系爭移轉命令尚未送達被告;而109年部分,依被告提出王 惠明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自願離職同意書所載,王惠明因離職而於109年6月15日退保,並於同年7月21日自被告公 司離職(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且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王惠明自109年1月1日起之勞保及退保紀錄後,經該局 函覆王惠明於109年1月1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 險,並於109年6月17日退保,此有111年2月10日勞動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11600259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是被告辯稱其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王惠明已離職 ,被告無從扣押等語,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3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額435,750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48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王惠明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且逾20,406元部分給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