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子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林子琦 詹琇鈞 邱櫻子 李俊廷 李姵君 林承璟 林品妤 張嘉元 陳思伃 許銘維 楊尚璇 曾曉貞 樊燕蓉 兼前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甯捷 被 告 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子琦、詹琇鈞、邱櫻子、李姵君、林承璟、張嘉元、陳思伃、許銘維、楊尚璇、曾曉貞、樊燕蓉、楊甯捷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俊廷、林品妤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飛馬GTR旅遊-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退還本次行程所有團員繳付之訂金及團費共新臺幣(下同)172,000元。」,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林子琦、詹琇鈞、邱櫻子、李姵君、林承璟、張嘉元、陳思伃、許銘維、楊尚璇、曾曉貞、樊燕蓉、楊甯捷7,000元;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俊廷、林品妤23,000元。」 (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14人為同事,民國109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報名參加被告舉辦峇里島5日旅遊行程,於同日交付182,000元(其中12人係繳訂金,每人10,000元,共計130,000元;另2人係繳全額團費,每人26,000元,共計52,000元)予被告。嗣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兩造洽談旅程延後事宜,並於109年3月3日決議 ,先扣除每人行政費用3,000元後,被告將退還剩餘款項, 待疫情緩解後再議定出團日期。詎被告遲未處理退款事宜,為此依系爭旅遊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吳政勳具狀陳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柏翔,訴外人許恒瑞夫妻及友人開設旅行社,因某些因素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設公司,伊原為許恒瑞之司機,僅是掛名負責人,公司設立時有向觀光局繳付保證金150萬元,原告得向觀光局請款或 向實際負責人追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即旅行社)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指旅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飛馬GTR旅遊-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旅遊行程表、請/收款單、 團體取消退款切結書、退出代墊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14人與訴外人陳澤恩(業經另案109年度北簡字第15500號判決在案)與被告訂立系爭旅遊契約,惟因疫情致行程取消,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再依團體取消退款切結書、退出代墊單可知,兩造約明每人扣除3,000元後,被告退 還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團費,應屬有據。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政勳辯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柏翔云云。然依吳政勳所述,其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拒絕,至其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無礙其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認定,況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 頁),登記代表人仍為吳政勳,而公司登記具有對外效力, 被告既未變更公司代表人,仍應認吳政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予說明。從而,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