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卓桂湘、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54號 原 告 卓桂湘 被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伊與友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西寧店(下稱西寧店KTV)消費 ,於等候包廂時先至1樓化妝室上廁所,因樓梯、走廊及化 妝室均未開燈,且無明顯警告標示、沒有止滑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伊順著樓梯要走進化妝室時,因化妝 室有高約5公分門檻,伊踢到門檻後跌倒爬不起來,半小時 後才有服務人員經過協助坐起來,之後到7樓冰敷休息,疼 痛並未改善,翌日(同年10月8日)由西寧店KTV襄理叫計程車至中興醫院急診,被告之後即未加理會,伊為活命購買口服幹細胞、輔助用品腰帶、胸帶、鋼架、輪椅、護膝等,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需植牙4顆12萬元、口服幹細胞 已吃4套343,520元、慰撫金12萬元、交通費18,000元,僅請求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西寧店KTV於營業時間樓梯間皆會開燈,且化妝 室門檻有微斜坡設計,並無高低落差,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未能舉證其跌倒與西寧店KTV化妝室之設置管理或被告顏瓊 章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當日原告有跌倒,僅支出醫療費用220元,其餘就中醫傷科、一般外科、牙醫、 針灸之單據與原告跌倒並無因果關係,西寧店KTV之化妝室 設施,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已於斜坡張貼「小心階梯」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樓梯間、廁所內均有開燈;原告並未證明跌倒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所提交通費用支出未提出單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友人至西寧店KTV消費,於等候包 廂時至1樓化妝室上廁所時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髖 部臀部挫傷之傷害一節,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服務具安全上之危險,乃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 項規定,負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㈢原告主張西寧店KTV之1樓化妝室提供之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有過失,造成其跌倒事故發生,因而受有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1樓化妝室之樓梯、走廊及化妝室當時均未開燈、 無明顯警告標示、門檻高於5公分、地板濕滑等各原因事實 與其損害結果發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1.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踢到門檻(5公分水泥磚)而跌倒,嗣 又主張其因濕滑而跌倒(見本院卷第90頁),究竟其跌倒發生原因為何,前後說法不一,已難遽信;再依原告所陳,係於108年10月7日晚間11點至西寧店KTV等候包廂時至化妝室 時跌倒,然事後仍搭乘電梯上7樓進行歡唱,並吃完消夜、 早餐,始於108年10月8日凌晨5時許至醫院急診就醫,可認 被告抗辯當時被告公司員工於原告跌倒時上前關切,原告表示並無大礙一情,應屬可採。另就原告急診就醫後,經醫師診斷為「1.左側膝部挫傷。2.左髖部臀部挫傷」,建議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急診時曾進行就骨盆、腰薦椎、膝部進行X光檢查,並無骨折情形,嗣於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出院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116頁以下),則原告主張其因跌 倒事故,有摔斷牙齒、多發性關節炎等多種病症云云,未舉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所列除「1.左側膝部挫傷。2.左髖部臀部挫傷」以外之診斷病名,與本件跌倒事故有何關連,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跌倒之原因係因系爭1樓化妝室之樓梯、走廊及 化妝室當時均未開燈、無明顯警告標示、門檻高於5公分、 地板濕滑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再者依被告提出系爭1樓化妝室門口照片(見本院卷第56至60 頁),化妝室門口高低落差有斜坡設計,並有「小心階梯」之警告標示,化妝室之黑色門檻並無過高或導致使用人進入絆倒之危險性,且有足夠之照明,難認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提供之化妝室門口之設置、標示有何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跌倒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好樂迪公司提供之化妝室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好樂迪公司、顏瓊章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其發生跌倒而受傷之結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