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6號
- 原告
- 大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清
- 訴訟代理人
- 張騰元
- 被告
- 周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2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原告經營之停車場,約定每日應給付原告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50元,然被告迄未將系爭車輛取回,且未給付原告自105年2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之停車費共43萬2,500元(計算式:250元×1730日=43萬2,500元),爰依民法第5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停車確認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20號卷第6至7、1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5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停車費43萬2,5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停車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86號卷第23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2,500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