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芳琪、定霖生技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羅穎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黃芳琪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定霖生技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穎明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206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 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發事實,乃係以被告與訴外人上海睦天定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定霖公司)間之委託製造合約書關係成立,上海定霖公司有給付被告委託代工費義務成立之前提下,始有成立之條件,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被告與上海定霖公司間委託製造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提供之原料(半成品)須保證符合雙方所在地之法規,並確保不含重金屬或農藥,而上海定霖公司乃設立在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之公司,被告所提供之代工產品即應符合中國大陸地區之法規要求始符雙方意旨,中國大陸地區就該委託製造合約書所委託製造之產品範圍,規範有應取得臺灣之核准字號後,才能向當地相關單位申請販售,然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未取得任何證明報告或核准字號,顯見被告實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非無理由,被告既已就其認定與上海定霖公司之契約內容而欲出貨,僅係因未取得第三方之證明報告或核准字號,而遭上海定霖公司拒絕收受,顯見無有被告所稱之上海定霖公司未履行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被告主張原告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顯見雙方間確實 存有票據關係,惟原告乃一介平民,其所為者,乃僅為確保自身權益而免於遭受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故本件所應探究者,仍在於被告與上海定霖公司間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及上海定霖公司是否因該契約關係之成立而有履行給付委託代工費之義務;被告既未依約取得相關證明,復觀被告與上海定霖公司間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知,其等間契約關係是否存續仍屬未定,甚或實際上雙方已終止委託契約,則上海定霖公司無有給付委託代工費之義務,則原告自無負擔票義務履行之必要,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簽發如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逾843,780元之本票債權,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即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649號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649號裁定准許,於強制執行期間,原告已主動於110年3月18日至鈞院清償上開票款債務,含票款843,780元、1,874,316元、利息62,553元、執行費21,744元,合計2,802,393元,顯見兩造間確實有票據原 因關係存在;原告既已主動清償其對被告之票款債務,原告對被告之票款債務即已消滅,故原告就其對被告有無票款債務存在一事,在法律上已無不安狀態存在,且屬業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就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另依上海定霖公司與被告簽署之委託製造合約書,被告僅須保證產品原料不含重金屬及農藥,無須提出任何不含重金屬及農藥之證明報告或核准字號;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原料,會隨貨附上安全技術說明書、出廠分析報告,故被告完全符合合約所定義務;被告已將產品原料預備出貨一事,通知上海定霖公司,惟因上海定霖公司前未給付貨款,被告始未出貨;原告主張被告與定霖公司已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委託製造合約,惟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合約終止前業已發生之貨款,原告自不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649號民事裁定所主張之債權,於超過743,780元部分不存在;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64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確定;被 告於109年12月25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649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18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原告已於110年3月18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843,780元 、1,874,316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649號民事 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109年12月25日強制執行聲請 狀、109年度司執字第141889號執行影卷首頁等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司執字第141889號給付票款執行影卷第1頁至第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4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649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18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嗣原告已於110年3月18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843,780元、1,874,316元等情,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則 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62年度 台抗字第5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10月21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逾843,780元之本票債權,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649號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及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21日 843,780元 視為未記載 黃芳琪 CH192804 2 109年10月21日 1,874,316元 109年10月30日 黃芳琪 CH19280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928元 合 計 27,92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馬正道